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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滩车最重要的是什么(自驾活动安全保障)

自驾活动组织者如何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杨阳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 内部合伙人

近年来,多人多车、一路同行开展越野穿越或长途旅游等自驾活动已经成为众多车友广为爱好的活动之一,各类车友会、越野俱乐部、旅行团等机构也纷纷组织各类自驾活动,带领车友自驾征服一些山坡、河谷、沙漠等网红打卡地,游览穿越著名景点、越野路线,使车友通过自驾活动走遍祖国大好河山、增长在不同路况下的驾驶经验。

与此同时,由于自驾者驾驶技术及经验不足、自驾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或是因第三方的行为等原因,在自驾活动中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故及纠纷。本文从自驾活动组织者的角度检索相关案例,分析该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及责任承担情况,以期后续该类活动可以组织得更为安全、有趣。

【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包含哪些具体内容的一般性规定。 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明确,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那么如何判断自驾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自驾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需要包含哪些具体内容,我们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解析】

1.二轮摩托车骑行活动较之其他形式的自驾活动,具有更高的危险性,特别是涉案骑行路线包含高速公路及多弯山路,这就对该项活动的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A公司提供的《骑乘者承诺协议》中关于免除A公司责任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应当属于无效。

案情简介: 刘某报名参加A公司摩托骑行学院组织的骑行活动,具体路线由A公司设定,目的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刘某在活动中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交通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摩托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A公司确认驾驶摩托属于高风险的行为或活动,此次事故的事发地点为连续转弯的山路,路旁有连续转弯的提示。

裁判要旨: (1) 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本身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及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予以借鉴适用,如:法定的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首先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即是否符合法定的安全保障标准,其次是对于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安全保障标准的适用,此外,还有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和一般标准。

(2)A公司作为从事经营销售摩托车的专业连锁企业,其在组织本案所涉的骑行活动过程中,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不同于一般的活动。摩托骑行活动,较普通四轮车辆的行驶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术有更高的要求,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保护措施的要求也更为严格。A公司 未能对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进行合理的预估 (例如,A公司在微信中表示此次骑行活动属于休闲型),也 未对骑行的线路进行考察和合理的选择 (例如,选择的路段系多弯山路、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亦 未对骑行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进行合理的部署和安排 (例如,未安排救援车辆及人员、未制定应急预案),特别是 对刘某的驾驶资格未进行严格的审查 ,即安排刘某驾驶摩托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未能考虑到刘某持有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即安排有连续转弯的山路,而事发地点正是连续转弯且下坡的山路地段。据此,法院依法认定A公司在此次骑行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刘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持有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其应当对自己的驾驶技术有合理的认知,在整个骑行开始前,其就出现有疲倦的状态,其应当对此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是否继续参加此次骑行活动的判断,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对其本人死亡的结果亦应承担主要的责任,A公司承担刘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30%,刘某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70%。

(4)A公司提供的《骑乘者承诺协议》系A公司在刘某购买摩托车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A公司责任的内容应当属于无效。无效的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中关于A公司的免责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骑乘者承诺协议》不能成为A公司的免责依据。

案例索引: 陈某与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73号民事判决书。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立场,受害人应当提出赔偿义务人须承担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应当系其所能达到的最低要求。

案情简介: 原告夫妻在被告处购买轿车,被告组织客户自驾活动去旌德县旅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车后面的挡风玻璃上贴上了被告公司的车贴,并给原告的汽车进行了编号,主要起到给被告公司做广告宣传的目的,此次行程是皖南川藏线。途中,被告安排车队停下游玩,被告工作人员带队,但并未安排原告等人走水泥台阶,而是走上旁边的一个斜坡,原告因雨后湿滑滑倒崴伤脚部骨折。

裁判要旨: (1)被告作为出游活动的组织者,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带队行驶,到达景区后安排工作人员带队行走;原告跟着带队人员行走途中,因斜坡路面湿滑不慎致伤脚部,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2)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应对被告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本案出游活动对其自身形象的宣传作用,出游活动的地点及事发前后的天气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行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所具有的一定过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陈某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

3.户外公司作为这次活动的组织者、沙滩车的出租人,应提前告知沙滩车的使用范围、驾驶规范等,并配置头盔等安全保障设施。

案情简介: 户外公司为程某等一行十余人安排团体活动,按照240元/人(不含沙滩车)的标准收取费用。程某的同事朱某要求使用户外公司的沙滩车(四轮全地形摩托车,可乘坐一人),户外公司同意。朱某支付100元使用费后,户外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朱某。程某与朱某交替驾驶沙滩车,程某驾驶过程中,不慎撞到了道路旁的界碑,导致沙滩车翻车并从程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程某受伤。

裁判要旨: (1)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沙滩车前,对野外地形下驾驶沙滩车的高风险性应是知晓的,其驾驶行为应视为接受了该风险,是否尽到了自身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是考量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且 本次活动是纯自然环境下的野外活动,要求户外公司对活动范围内可能存在风险的地点一一作出标示,要求过高,故程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2)虽然沙滩车的租赁者系朱某,但 户外公司作为这次活动的组织者、沙滩车的出租人,应提前告知沙滩车的使用范围、驾驶规范等,并配置头盔等安全保障设施,因户外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程某承担70%的责任,户外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案例索引: 程某与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

4.地形车作为具有特殊功能机动车,对试车场地的环境和要求应更高,应尽量选择在安全性能高的场地进行试驾。

案情简介: 李某参加B公司组织的地形车购车试驾活动。李某等人在B公司员工的带领下前往位于狮山的一处荒郊场地进行试驾,该场地临近建设工地,由草地、小山坡和滩地组成。在B公司员工(教练员田某)驾驶地形车进行了相关演示后,李某在只佩戴了安全头盔,没有穿着防护服的情况下独自驾驶地形车进行爬坡,在驾驶过程中,李某被甩出车外受伤。

裁判要旨: (1)B公司作为地形车购车试驾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试驾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地形车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试驾地形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B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及地形车的销售者,对地形车的各项功能及其风险应具有专业性或相当程度的认知,故在李某等人试驾时,应就各功能的作用及危险性向其作出必要、明确的提示,且应做好试驾者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李某是在没有穿上防护服且没有教练的陪同下进行试驾。

(2) 地形车作为具有特殊功能机动车,对试车场地的环境和要求应更高,B公司应尽量选择在安全性能高的场地进行试驾。 但是根据现场勘察,试驾场地并非专门的车辆试驾场地,且现场也有不少的斜坡,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B公司对李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3)李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任何时候应保持良好的安全驾驶意识,按照车辆驾驶操作规范,应从安全角度出发保障车辆安全行驶,且李某亦承认自己有驾驶特种车辆的经历,因此更加应该了解试驾的危险性。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仅佩戴安全头盔,未穿着防护服,没有教练随车指导,其在驾驶过程某被甩出车外而受伤,也存在对安全防护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或者操作不当的因素。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B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B公司某担80%的责任,李某担20%的责任。

案例索引: 李某与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

5.旅行社在组织自驾游活动中安排长途旅行只有朱某一人驾驶车辆,加大了朱某的风险,领航车辆亦没有注意到整个车队的安全状况(因压缩行程而赶时间),直接导致朱某在追赶前车时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贺某、朱某等人共同参加旅行社组织的“甘肃陇南四日游”自驾游活动,并先后向旅行社交纳旅行费用每人1180元。按照旅行社的安排,由朱某自带车辆并自行驾驶,同时安排贺某等人乘坐该车辆。由朱某作为代表,与旅行社签订了《自驾车国内旅游组团服务合同》,对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朱某驾驶车辆被安排为紧随领航车后的1号车。途中,该车驶出公路翻于河中,造成驾驶人朱某及乘车人贺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1)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朱某作为旅行活动的参与者,同样向旅行社交纳了旅行费用, 旅行社将他人安排到其车上乘坐,且长途旅行只有朱某一人驾驶,加大了被告朱某的风险,旅行社应该对在旅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预见和提示,而没有对朱某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自驾车出游的驾驶员(长途驾驶只有一个驾驶员)的安全警示和提醒义务,领航车辆亦没有注意到整个车队的安全状况(因压缩行程而赶时间) ,直接导致朱某在追赶前车时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贺某明知涉案旅游活动属于自驾式的旅游活动,对追赶行程没有拒绝,有共同目的,可适当减轻责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情认定朱某在本案中承担55%的责任,旅行社承担40%的责任,贺某自己承担5%的责任。

案例索引: 贺某与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作为自驾活动组织者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应当从 自驾活动的机动车危险性、行驶路线危险性、活动当天的天气、行驶场地的安全要求、驾驶规范及安全保障措施、驾驶员个体的资质及身体状况、车队驾驶时间及休息时间安排、自驾活动整体的行程安排、紧急医疗救助、保险等方面 对每次活动制定详细的安全保障方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自驾活动组织者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 与参与者订立格式合同,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参与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组织者责任等与参与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按照参与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避免出现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组织者责任、加重参与者责任、限制或排除参与者主要权利等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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